夫妻生育能力均存缺陷,离婚时“试管婴儿”判给谁
试管受孕生子,离婚时孩子判给谁?一起涉及“试管婴儿”抚养权的案件近日判决,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母亲。北京一中院法官以今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在此向大家详细解析。
案情回顾
李莹女士和董强先生婚后生育一女小贝。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李莹起诉离婚,并主张女儿小贝归自己直接抚养。“小贝六岁后随我共同生活已有一段时间。我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等疾病,成都致生育能力受限,小贝是试管婴儿,在试管促排卵手术中,我因卵泡发育不良,促排取卵多颗才成功受孕。我因丧失生育能力,今后难以受孕。”董强同意离婚,但辩称自己被医院诊断为畸弱精子症,同样生育能力受限,故主张小贝归他直接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二人生育能力均存在缺陷,小贝作为试管婴儿备受珍爱。考虑到女方借助“试管婴儿”等医学手段孕育生命过程中身心均遭受更大损伤,而小贝作为年仅七岁的女孩更适宜由母亲抚养,现在也由李莹在抚养,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成都小贝由李莹直接抚养,董强每月给付小贝抚育费3500元,至小贝年满18周岁。
董强提出上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成都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法官说法
一中院法官表示,现有证据显示,李莹、董强在生育能力上均存在缺陷,但考虑到李莹系借成都助试管婴儿辅助生殖技术等医学手段生育子女,结合女方37岁年龄以及辅助生殖手术取卵数量40多颗等实际情况,在生育能力方面,应对女方更多关照。同时,小贝系女孩且年龄尚小,更适宜由母亲抚养,且现随母共同生活,为了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小贝由李莹直接抚养为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强调男女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充分体现了考虑两性现实差异和妇女特殊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此案双方均提出生育能力缺陷,主张子女抚养权。因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促排卵数量过多会导致女性生育功能早衰,结合女方年龄因素考虑,在生育能力方面,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应对女方更多关照。故法院最终判决孩子归女方直接抚养。(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